(2015)滑焦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马某甲,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啄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宙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I1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马某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13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的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冯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珍惜机会,重归于好,且常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嘎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现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冯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