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史传明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传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传明,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郎溪县建平镇松林村松林组**号。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传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史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传明踩点后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携带美工刀、鞋带一根翻越围栏进入本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72号102室聂某家后院,后从未关的阳台移门入室。被告人史传明趁聂某、万某夫妇熟睡之机,在卧室内窃得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56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床头柜上的iPhone6Plus(16G行货)手机1部(价值5382元)。被告人史传明至客厅清点窃得的财物时,又欲取得上述银行卡密码,遂将其携带的鞋带1根连同就地取得的鞋带3根结成绳子2根,并至厨房取得水果刀1把,再次潜入卧室,欲将聂某夫妇捆绑后逼问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史传明至床边,见聂某夫妇不满2岁的女儿睡于两人之间,遂将小孩抱起,小孩旋即啼哭并惊醒聂某夫妇,被告人史传明见状将小孩抛于床上后逃窜至该户后院处被聂某扭获。被告人史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传明处查获赃款2560元、iPhone6Plus(16G行货)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均已发还被害人聂某、万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史传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代某、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聂某、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传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转而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史传明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史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史传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史传明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潜入被害人家中系出于盗窃的主观目的,且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史传明经事先踩点后携带美工刀、鞋带等物潜入本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72号102室,在卧室内窃得现金2560元、iPhone6Plus手机1部及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随后,上诉人史传明为取得上述银行卡密码,先将其携带的鞋带连同就地取得的鞋带结成2根,并至厨房取得水果刀1把,欲将被害人捆绑后逼问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聂某、万某不满2岁的女儿抱起,因小孩啼哭惊醒聂某夫妇,上诉人史传明即将小孩抛于床上并逃窜,后在该户后院处被聂某扭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转而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史传明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史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史传明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情形。理由是:①上诉人史传明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次日即被刑事拘留并移送至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羁押。②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载明上诉人史传明入所时胸前等处擦伤系逃跑过程中被他人扭获所致,上诉人史传明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该笔录形式要件齐备,具有证明效力。③上诉人史传明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亦有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其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有悖常理。2.上诉人史传明入户盗窃后转而欲以暴力、胁迫手段逼问银行卡密码,其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史传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史传明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史传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辛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王丽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