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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辉平与玉环伟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平,玉环伟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26号原告:潘辉平。被告:玉环伟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龟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显国,执行董事。原告潘辉平与被告玉环伟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伟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平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水埠头角混凝土结构的一幢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租金约83000元,后双方因使用厂房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玉环法院。玉环法院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777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被告非法安装行车,将行车钢轨两头直接嵌入墙体,造成墙体受损,并且行车运行过程中造成厂房剧烈震动,导致房顶瓦片全部下滑漏水。在二审判决后,被告仍将行车搁置在原告厂房内,拒不拆除拉回,严重影响原告对厂房的正常使用,导致厂房的使用效率降低,被告应当立即拆除拉回该行车,并恢复厂房内墙体、屋顶等原状。被告在使用厂房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原告厂房内的一间办公室,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的第一次庭审中商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并且因被告行车占用原告厂房造成原告损失1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占用原告厂房期间,使用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70.9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拆除了行车,原告变更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修复费用2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内办公室被拆除的损失3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行车占用厂房面积期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共计270.92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志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行车占用费已经在原先案件中审理完毕,原判决书认定被告安装在原告厂房处的行车虽未拆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嗣后与他人的租赁协议来看,其租金为90000元,显然行车并未影响其出租,原告要求支付后续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认为“二审判决后,被告仍将行车搁置在原告厂房内拒不拆除拉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二审结束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要求拆回行车,但原告均以第三方正在生产并且没有第三方电话为由拖延推诿。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原告提供的行车拆除协议属于其与第三方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况且从协议形成时间来看,协议形成于原案件一审之前,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办公室损失,在原案件审理中,在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行车损失的前提下才达成协议,而且被告搭建的经鉴定价值为11100元的办公室现归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赔付办公室赔偿金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承租厂房后安装了行车,并拆除了旧办公室进行重新构建。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并提出由原告赔偿行车安装费及材料费41432元、装修损失14571元等请求,原告以行车拆除前应当计算占用使用费等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对伟志公司的搬运及办公室构建损失判决由潘辉平承担70%计12782元。同时指出,在协议未约定情况下,伟志公司未经潘辉平同意而自行安装行车,该损失自行承担;虽然伟志公司仍未拆除行车,但行车并没有影响潘辉平出租房屋,不支持潘辉平继续计算房屋使用费的抗辩意见。在该案庭审中,双方曾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的原办公室被拆除的损失为3000元。判决作出后,伟志公司不服,向台州中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受理本案后,伟志公司拆除了行车,但在潘辉平厂房的墙上留下4个墙洞,地上留下12个行车切割后的铁管柱头。以上事实有(2015)台玉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前案判决认定被告安装行车未经被告允许,也没有合同约定,其安装费及材料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则行车拆除后,被告应当将墙壁及地面恢复原状,填补墙洞并铲平钢管柱头,被告未予恢复原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凭生活经验,该部分费用较少,没有评估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屋顶瓦片修整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水电费,但提供的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用,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搬移设备后遗留的行车并未影响原告出租,对原告提出的继续扣除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则该纠纷已经经过诉讼解决,原告现又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厂房内的旧办公室已被被告拆除,双方在原案审理中确有商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但被告承租厂房后重新构造了一个办公室,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而新办公室经评估价值为11111元,原判决仅判令原告承担70%,应当视为被告已对旧办公室的灭失进行了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公室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伟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辉平墙体及地面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潘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减半收取91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61元,由原告潘辉平负担186元,由被告玉环伟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