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庞坤佼与程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坤佼,程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8号原告庞坤佼,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利君,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坤佼诉被告程利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坤佼及委托代理人曾莉佳、被告程利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坤佼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程利君驾驶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利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437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辅器具费122元、误工费32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26元,合计1805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举示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有些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等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2元/天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举示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没有得到工资;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辅器具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同一时段赔偿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举示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程利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61元,该垫付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9时37分许,被告程利君驾驶小型客车由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太阳岛小区出口驶出时,客车与原告庞坤佼驾驶并直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利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坤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②右膝关节积液;③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④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用去医疗费30333元。出院时医嘱:①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②扶双拐、戴右膝支具下床,右下肢不负重;③门诊随访1次/月。2015年10月13日,原告遵医嘱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又用去医疗费103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304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程利君垫付14861元,原告垫付5575元)。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3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庞坤佼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庞坤佼护理期限为75日;③被鉴定人庞坤佼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购买拐杖用去122元(残辅器具费)。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1年1月开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X居住,受伤前在重庆鹿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943元/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重庆鹿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父亲庞后全生于1953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周兰明生于1955年4月15日,两人均为农村居民,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两人从2011年开始跟随原告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X。原告女儿庞某某生于2010年5月15日,城镇居民,亦居住在城镇。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该摩托车受损后,用去维修费1726元。客车系被告程利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程利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61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残辅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幼儿园就读证明、定损单及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辅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庞后全62周岁,原告母亲周兰明60周岁,原告女儿庞某某5周岁,依法可以分别获得18年、20年、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三人均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前13年中,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763元(18279元/年×13年×10%);13年之后,庞后全的生活费4570元(18279元/年×5年×10%÷2),周兰明的生活费6398元(18279元/年×7年×10%÷2);三人的生活费共计为3473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庞坤佼的残疾赔偿金由50294元直接变更为85025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为4900元(100元/天×23天+100元/天×52天×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向本院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受伤住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在2015年10月13日建议其休息壹月,即原告最长可以休息至2015年11月13日,其误工时限为75天;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943元/月,因此其误工费为12358元(4943元/月÷30天×75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0436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85025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辅器具费122元、误工费1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26元,合计146517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46517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85025元、交通费300元、残辅器具费122元、误工费1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26元,合计117431元,剩下的2908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499元(20436元×80%+6150元),由被告程利君赔偿6587元(20436元×20%+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应当在上述交强险内赔偿的117431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07431元即可。被告程利君已经垫付医疗费14861元,即原告反欠被告程利君8274元(14861元-6587元),该8274元应当在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22499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程利君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仅再赔偿原告14725元(22499元-8274元+500元)即可,其余的7774元(8274元-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程利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庞坤佼各项损失合计1074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庞坤佼各项损失合计14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坤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利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程利君负担的5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