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6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问题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平时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矛盾日益激化。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3、冰箱、空调、电视机等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不存在对孩子漠不关心的事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某,要求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状中要求每月抚养费1000元过高,应当在500元以下。原告起诉要求的电器不存在嫁妆问题,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部分财产购置发票、销售凭证等七组,证明原告购买了相关财产,其中有三星彩电(UA55R6400AJXXZ)一台,购买价8500元;美的空调(KFR-35GW/BP2DNIY-PA400)一台,购买价3499元;美的空调(KFR-51LW/BP2DNIY-IE)一台,购买价7599元;小天鹅洗衣机(TG80-1211LP)一台,购买价3598元;美的冰箱(BCD-320WCPMA晶钻白)一台,购买价4799元;沙发和茶几一套,购买价3800元;老凤祥黄金项链和挂件,购买价2421.90元。经质证,被告对项链和挂件不认可,对其他财产认可,但认为财产购买时间均在登记结婚之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金器发票两份、保证单三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黄金吊坠一件,购买价2580元;黄金手镯一件,购买价6426.90元;黄金戒指一件,购买价1630.40元,上述金器在原告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黄金戒指原告收到过,但没有几天就由被告取回存放,故应在被告处,其他两件没有收到过,是被告为其他人购买。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器家具部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财产购买时间均在双方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和挂件虽有票据可认定存在购买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财产由谁控制,对财产的下落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关购买的保证单中均由原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认为财产在对方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财产由谁控制,对财产的下落本院无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双方一致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彩电一台、美的空调(KFR-35GW/BP2DNIY-PA400)一台、美的空调(KFR-51LW/BP2DNIY-IE)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沙发和茶几一套。双方对下列财产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有黄金项链和挂件一套、金手链一根、银手镯一对、玉吊坠一个,CK手表一块、床上四件套六套、牛皮席两条、羊毛毯一条、铜脚炉一个,棉被五条、8千元存款在被告处。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仅认可曾经有过金手链、CK手表、床上四件套、铜脚炉和棉被,对其他财产不认可,同时陈述原告在2015年10月到被告处搬过财产,现除手表和一套在使用的床上四件套外、��他财产均由原告搬走。被告则主张有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只、钻戒一只在原告处,并且原告处有8万元的嫁妆款和结婚时约4万元的见面礼。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黄金戒指原告收到过,但没有几天就由被告取回,黄金吊坠和黄金手镯是被告为其他人购买,相关金器由被告存放在他保险箱中,钻戒是原告自己购买送给其母亲的,原告处没有嫁妆款,见面礼双方在婚后旅游中使用了。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态度一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因刘某乙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尚且年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考虑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刘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关于双方无异议的家具电器等财产,购买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综合考虑财产价值、安装等因素进行分割,其中彩电、洗衣机、沙发和茶几归原告所有,两台空调、冰箱归被告所有。关于有争议的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能够证实相应的财产存在或由谁控制的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离婚后,如双方有相关的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CK手表,属于个人使用物品,且价值不高,应归属于个人衣物范围,归使用者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刘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三星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和茶几一套归原告陆某所有,美的空调两台、美的冰箱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