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8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金色年华与喻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喻坤山,喻富江,吴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173号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3区—06#—0204(清水河南路479号)。法定代表人:马存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有山,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符爱平,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喻坤山,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喻富江,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吴永发,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223团职工,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喻坤山、喻富江、吴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有山、符爱平,被告喻坤山、喻富江、吴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喻坤山、喻富江在原告公司购买农资欠款326000元,还款期到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000元,违约金55202.25元,合计381202.2元。被告吴永发作为担保人对其中234996.1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喻坤山、喻富江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还款的时间向后推一下,利息降低一点,因为这几年种地赔了,现没有钱偿还。被告吴永发答辩称:本人只对151950元进行了担保,当时担保时原告没有给我说两欠款人不能偿还欠款的话,我需担保偿还欠款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喻坤山购买原告农资欠款151950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欠款,逾期不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担保人吴永发担保至将欠款连本带息还清时止。2014年被告喻坤山、喻富江欠农资款17405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喻坤山、喻富江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326000元,同意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6年还款176000元,如未按时归还,则从2015年5月16日起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喻坤山、喻富江的房产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农资理应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明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发对151950元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已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坤山、喻富江支付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326000元及违约利息55202.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永发对上述款项中的本息234996.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04元,减半收取为3509.02元,保全费2426.01元,合计5935.03元,由被告喻坤山、喻富江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