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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兴荣与孟祥君、张军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荣,孟祥君,张军峰,刘占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653号原告赵兴荣,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祥君,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苏省沛县。被告张军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刘占士,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兴荣诉被告孟祥君、张军峰、刘占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兆新,被告孟祥君、张军峰、刘占士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荣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是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二级坝三闸浮桥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报酬为扣除成本后利润的50%,在浮桥合作经营期间有部分税款未缴,2013年9月2日微山县地方税务局西平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西平税务所)下达补缴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西平税务所补缴了经营二级坝三闸浮桥营业税及附加税562409.34元及企业所得税317038.65元(完税证号码:鲁地电1854956、1854955),共计879447.9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补缴税款的50%,即439724元及利息。请求:(1)判定三被告给付经营二级坝三闸浮桥期间补缴税款439724元;(2)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浮桥经营达成合作共同经营的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扣除成本利润的50%。;2、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限期交纳税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就二级坝三闸浮桥经营税务主管机关下达了浮桥经营期间欠交营业税及附加税、所得税的事实;3、税收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以微山县明强塑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名义交纳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562409.34元,所得税317038.65元;4、西平税务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明强公司所交税的税款是赵兴荣个人经营二级坝浮桥取得收入补缴的税款。三被告辩称:从实体上看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但原告未出资,却与被告一样分得了合伙收益,原告应承担浮桥租金的一半277.5万元,同时应返还侵占被告的85万元及被告代付的26万元,对此,被告已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2015)济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原告所诉的税费属于合伙成本支出,合伙期间原告已报销税费12万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综上,是原告欠被告钱,而不是被告欠原告钱。从程序上,原告所要求被告承担的税费是未经合伙清算的,对于合伙清算(2015)济民重字第1号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其次,在(2015)济民重字第1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一半即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其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再次(2015)济民重字第1号案件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税费的要求,对这一判决内容,原告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原告是服从该判决的,所以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济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二级坝三闸浮桥,浮桥真实租金是555万元,但原告向被告谎称是1280万元;不管是原告刚才所举的1月18日协议,还是之前的1月14日协议,二者实质上一致的,即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所出的640万元直接付给了浮桥公司,性质上是浮桥租金,而不是付给原告的,不是向原告购买所谓的股权,或者报酬分配权。对浮桥租金原告分文未出,而且原告还无偿侵占了被告多出的85万元。双方经营期间均分了浮桥收费。在该案中原告已主张了本案的税费,未得到法院支持,且原告未上诉;2、完税凭证(复印件)两份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已经报销了12万元的税费,其中两张完税凭证所涉税费在原告的证据二中已经提到,证明中的三万元税款原告未依法交至税务部门。故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合伙收益中扣减。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在(2015)济民重字第1号案件中,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主张,济宁中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原告(即本案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对被告(即本案原告)要求承担经营前的各项投入及后期补缴的税款的主张亦未采纳。由于原告(即本案三被告)上诉,致使(2015)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涉案主张,原告已在(2015)济民重字第1号案件中,进行了抗辩主张,济宁中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了不予采纳的认定。虽然该判决尚未生效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但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2015)济民重字第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部分抗辩请求均相同,且涉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济宁中院裁判(即前诉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兴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96元,退还给原告赵兴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孙祥海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