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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存现与被告韩廷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现,韩廷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郭存现,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廷河,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存现与被告韩廷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现的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被告韩廷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现诉称:2015年0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韩廷河驾驶的鲁RPE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白虎至高项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郅庄南200米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碰撞,我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92015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廷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604元。被告韩廷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已经支付了5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同意在��险限额内合理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韩廷河驾驶的鲁RPE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白虎至高项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郅庄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郭存现驾驶的电动自行碰撞,致郭存现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92015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廷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存现无事故责任。郭存现于2015年09月22日10时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31天,支付医疗费36874.70元。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T12骨折并11椎体挫伤、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存现��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存现颅脑损伤为Ⅹ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日,23日内为2人护理,37日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被告韩廷河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鲁RPE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韩廷河,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告韩廷河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金额36874.7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郭存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牡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3,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600元。4,护理人原告之妻吴秀芹农业户籍、护理人原告之子郭西山农业户籍。5、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楚三农业户籍,及村委会证明。楚三出生于1938年12月06日。6、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出具的郭存现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金额36874.70元,及未报销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无异议。对证据5村委会��明有异议,未加盖户籍印章;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损失;被告韩廷河质证意见同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金额36874.7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②村委会证明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金额36874.70元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未在医保部门报销,对原告陈述原件丢失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医疗费36874.7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西郑庄村民委员会是地方一级组织,对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0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韩廷河驾驶的鲁RPE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白虎至高项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郅庄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郭存现驾驶的电动自行碰撞,致郭存现受伤。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户籍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28日,合计159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6874.70元;②误工费为5175.99元(11882÷365天159天);③护理费为2701元(11882÷365天60天)+(11882÷365天23天);④鉴定费16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⑥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年1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79625年÷3人10%);以上共计73922.6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0604元,剩余3318.69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韩廷河驾驶的鲁RPE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白虎至高项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郅庄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郭存现驾驶的电动自行碰撞,致郭存现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RPE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5175.99元、护理费为270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合计42967.99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27636.01元(70604元-42967.99元)由被告韩廷河赔偿原告。因鲁RPE8**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韩廷河承担的27636.0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韩廷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PE8**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存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2967.9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7636.01元,两项合计70604元(42967.99元+27636.01)。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廷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