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秀梅申请宣告张久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秀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特13号申请人:张秀梅,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张秀梅申请宣告张久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人:张久龙,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天主教堂胡同14号。代理人:张俊杰(其与张久龙系兄妹关系),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长春市南关区电子仪器仪表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中海水岸春城小区C7栋2单元504室。张秀梅申请称:申请人张秀梅和被申请宣告人张久龙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张诺娜(1982年9月11日出生)、次女张双(1988年12月17日出生)。张久龙于2016年2月10日因突发脑出血入院,至今已五十余天,意识不清,鼻饲饮食,大小便失禁,已无任何行为能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宣告张久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监护人。经审查认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久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另外,张秀梅照顾张久龙的日常生活,张俊杰(即代理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由张秀梅担任监护人。对此,张秀梅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准予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久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张秀梅担任张久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