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53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不够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不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范某甲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陈述要求离婚的原因,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9年之久,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陈述要求离婚的具体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希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光祥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