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20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4月19日,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同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陶瓷城西路洪财超市三楼卢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400余元及黄金戒指、金佛(金镶玉饰品)各一枚,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陶瓷城西路洪财超市三楼卢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400余元及黄金戒指、金佛(金镶玉饰品)各一枚,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将所盗赃款及销赃得款均挥霍。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支付了2500元赔款,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