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朱献月、孙桂涛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朱献月,孙桂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2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负责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申请××人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献月。被执行人孙桂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朱献月、孙桂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朱献月、孙桂涛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20673.75元、给付滞纳金3448.50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欠息3401.36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673.75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律师代理费3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朱献月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M×××××车辆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4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二被执行人于还款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献月于2016年2月21日还款24255元,同年2月26日还款266.58元,同年3月2日还款264.91元,共计还款24786.49元。经查,被执行人朱献月名下登记有苏M×××××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6月23日,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保全查封。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献月名下登记的车辆,故无法扣押处置。此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朱献月名下登记的车辆,本院已查封。执行中,本院未发现上述车辆,故无法扣押处置。此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孙 斌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