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健诉李雄堂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61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俊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闹,挣的工资也不给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从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双方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也未支付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离婚,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赔偿金30000元。我的脾气也不暴躁,只打过原告一次也是有原因的,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年纪尚轻,遇事不能冷静思考,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存有一些隔阂在所难免,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仍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