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苗××酒后在天津��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路转盘附近,无故持刀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马××手部划伤,被害人陈三×腿部扭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三×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手部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苗洪亮被当场抓获,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逃匿,后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三×、马××的陈述、证人赵一×、赵二×、白××、陈一×、陈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苗××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和被告人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案缴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博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