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03年6月、2004年8月、2004年11月、2011年3月、2013年9月因赌博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1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伙同他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多地开设“牛牛”赌局42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和彭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合开“牛牛”赌局,抽取参赌人员盈利的5%渔利,并约定五五分成,并由被告人谢某安排赌场。后两人按照分工安排金某(另案处理)抽庄风、沈某甲(另案处理)拎庄风包、张某(另案处理)放水钱、顾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赌客、“阿才”(另案处理)望风,并支付上述工作人员每场人民币200-1000元不等的工资,组织顾某、沈某乙等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室、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室、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号、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室、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楼、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室、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面馆等地开设“牛牛”赌场16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2、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0月,和彭某经事先合谋,合开“牛牛”赌局,抽取参赌人员盈利的5%渔利,并约定五五分成,并由被告人谢某安排开赌地点,由彭某安排沈某甲抽庄风和拎庄风包、张某和王建华(另案处理)放水钱、顾某联系赌客,组织顾某、孙某乙等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室、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休闲会所、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公司等地开设“牛牛”赌局4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3、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开设“牛牛”赌局,先后安排金某、张志舟(另案处理)、“阿才”按参赌人员盈利的5%抽庄风,安排顾某联系赌客,组织顾某、孙某乙等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公司、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室、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号、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面馆三楼、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房间、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房间、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号、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室等地开设“牛牛”赌局22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彭某、沈某甲、金某、顾某、张某、沈某乙、孙某甲、冯某、龙某、孙某乙、王某、沈某丙、任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