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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九鸾等与王贵臣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九鸾,袁凤兰,王贵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41号异议人安九鸾,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凤兰,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贵臣,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6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袁凤兰与王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安九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九鸾称,袁凤兰与王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6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袁凤兰于2015年12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67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外人安九鸾位于×××区×××街××号院××楼×单元×号的两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东城区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贵臣在离婚协议里已约定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所有,虽然双方是在2016年1月办的离婚手续,但双方实际已于2015年3月26日就签订了分居协议,约定该房产由案外人居住,结合分居协议及离婚协议,可说明该房产为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应予撤销;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案外人并不知情,此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故不应查封涉案房屋;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案件未将案外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剥夺了案外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将已合法分割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该行为应予撤销。故申请撤销(2015)东执字第671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冻结。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安九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居协议,2、离婚协议。申请执行人袁凤兰辩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6年1月12日,东城区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查明的事实,对被执行人王贵臣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合法有据,也是人民法院正当履行司法职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而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2016年1月16日才去民政局协议离婚,这是一种明显的转移执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藐视;2、分居协议不是法定离婚程序,夫妻离婚只能以领取离婚证书为准,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分居协议产生于2015年3月26日,此种抗辩毫无意义;3、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要用共同财产偿还。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自己并不知情;4、根据被执行人2015年9月6日签字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内容,王贵臣保证若在2015年9月20日前未还借款,愿将本人名下房产和本人公司财产抵债。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亦未提到2015年3月26日夫妻之间有一个关于涉案房屋和财产归属的约定;5、关于案外人所述应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借贷案件的诉讼审理,我方认为法院没有这方面的审判先例,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袁凤兰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房屋通知书、还款保证书作为证据。被执行人王贵臣称,同意案外人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袁凤兰与王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6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贵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凤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八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3日,袁凤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2日,本院对王贵臣名下位于×××区×××街××号院××楼×单元×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判断,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准。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贵臣名下,随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署离婚协议,并约定该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九鸾对本案执行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