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工农村派出所民警对工农村街道的房屋进行检查,在检查至被告人向某的房屋时,发现屋内有自制吸毒工具,包括向某在内的六人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将几人带至派出所进行了毒品冰毒测试,结果均呈阳性。经查,当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三人来到向某的卧室,三人见卧室的桌子上有自制吸毒工具及毒品冰毒便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向某看见此情况并未反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其住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黄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居民点房屋进行检查,检查至被告人向某的房屋时,当场起获吸毒工具两套,将包括向某、黄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内的六人带至派出所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周某某证言、吸毒人员黄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向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两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