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5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与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有时董某还殴打她,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其曾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份董某又动手打了她,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未答辩。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调解和好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曾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达成和好协议,现董某又违反协议。董某没有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出示的证据,因董某没有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董某对李某有殴打行为。经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与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现就读于新街中学九年级。双方婚前婚后相处尚可,直到最近几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已经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李某曾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经法院调解和好。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李某与董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婚后相处尚可,又育有一子,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最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矛盾,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建设好家庭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李某要求与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