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琼,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农商行)与被告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琼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共计差欠利息72128.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偿还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72128.32元;3、被告偿还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基准利率×152.38%×1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改房权(1997)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系其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8年6月4日,被告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签订《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以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35号2栋7-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改房权(1997)字第×号,土地证号:筠国用(2005)字第×号]为被告向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0000元提供抵押。同日,双方在筠连县房产管理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被告与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1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2.38%,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的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天的基准利率以上述比例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1日,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依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还款明细及借据信息;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前差欠利息72128.32元的请求,未提交计算明细,其准确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22日前差欠的利息72128.32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基准利率×152.38%×15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35号×栋×号的房屋拍、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原告未在债权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债权的正常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6月1日前)结束后二年内即2015年6月1日前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人民陪审员 郑忠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