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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160号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法定代表人王晓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洲(特别授权),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肖虹,女,1963年4月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诉被告肖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志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肖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其公司与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米易县“迷阳水岸”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5月15日,被告肖虹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与其公司签订了《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根据协议及管理规约,被告肖虹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肖虹从入住至2015年5月15日其公司终止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止,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管理费合计3512.8元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肖虹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管理费合计3512.8元、滞纳金17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虹辨称,1、其确实在迷阳水岸小区入住,其不交物管费是因为该物业公司服务根本不到位;2、其电瓶车才购买不久就在小区内被人盗走了电瓶,其跟物业公司一直未就其电瓶被盗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3、其入户花园长期漏水,导致其屋内装修受损;4、小区卫生脏、乱、差,垃圾桶乱放,造成了垃圾的二次污染;5、其一直按时缴纳了电费;6、小区的车辆乱停乱放且不缴费,其买的地面车位长期闲置,没有人对其购买的车位进行管理,所以不该缴纳车位管理费。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法人情况。肖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其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的依据。肖虹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虽然其签了字,但从未认真读过该份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得到肖虹的认可,且肖虹是否认真阅读该协议,不影响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对肖虹催收过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肖虹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并没有见过该公告,其不缴费的原因是阳光物业公司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证;4、攀枝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的依据及标准。肖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电费发票复印件及明细账。拟证明肖虹2015年4月份未缴纳电费。肖虹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主张其缴纳电费时都在物业公司财务处有记录,2015年4月其确实没有缴纳电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得到肖虹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拟证明其房屋内渗水,物管未对该情况进行处理。阳光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无异议,但主张房屋渗水有很多原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渗水是物业公司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阳光物业公司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系孤证,在肖虹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房屋渗水是阳光物业公司造成的。经审理查明,阳光物业公司系具备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7月9日,阳光物业公司与肖虹签订了《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协议及管理规约约定由阳光物业公司对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45元/月、小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68元/月、高层电梯公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80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月13日至19日,收费形式为按季预收;地面停车车位管理服务费按每车位每月20元进行收取,收取时间为按年预收;业主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以应缴纳总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或追究违约责任承担应缴纳总费用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及质量保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8日,由米易县物价局出具了《攀枝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该表中注明米易县“迷阳水岸”住宅小区内小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68元/月,对地面停车位按20元/月收取车辆管理费,收费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另查明,肖虹系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11幢201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6.0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小高层,在该小区购买了一个地面停车位。阳光物业公司对小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60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地面停车位按20元/月收取车辆管理费,该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终止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肖虹共欠阳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34.8元)、车辆管理费(670元)、电费109.2元(210度0.52元/度)3514元。本院认为,阳光物业公司与肖虹签订的《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其权利义务。阳光物业公司依约为肖虹提供了物业服务,肖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肖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关于滞纳金按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的约定,阳光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为17.57元(35145‰)而非175.64元,故对阳光物业公司175.64元本院不予支持。肖虹欠阳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本应为2734.8元,但阳光物业公司只主张了2733.6元,故对其少主张的1.2元视为其自愿放弃。因肖虹主张的房屋渗水及退还多收电费及公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肖虹支付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33.6元、车位管理费670元、电费109.2元及滞纳金17.57元(35145‰),合计353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肖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