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三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刁桂芬与王炳成、仲桂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桂芬,王炳成,仲桂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1180号原告:刁桂芬,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炳成,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仲桂芳,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刁桂芬诉被告王炳成、仲桂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刁桂芬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炳成、仲桂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刁桂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刁桂芬撤回对被告王炳成、仲桂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刁桂芬承担。审 判 长 赵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炳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