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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永全与张杰、陈立华、马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全,张杰,陈立华,马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835号原告赵永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全,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杰,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立华,女,汉族,农民。被告马福云,女,汉族,农民。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杰、陈立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杰、陈立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马福云担保。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福云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福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杰、陈立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马福云提供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福云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福云在借款单上签字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福云履行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福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杰、陈立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全借款本息1119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190元(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福云负担,邮寄费66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马福云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