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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樊志翔、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樊志翔,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22号原告李玉平,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樊志翔,男,汉族,1990年7月11日生。被告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宇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开庭、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三、四楼。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开庭、调解、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李玉平诉被告樊志翔、被告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然气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樊志翔、被告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宇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樊志翔驾驶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83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屏镇河下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玉平驾驶的森地��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玉平受伤。受伤后李玉平住进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2、头皮下血肿;3、尾骨骨折,住院102天。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宜公交认字(2015)第03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平无责任。豫C83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5630.84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志翔辩称:对本次事故表示歉意,我是驾驶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樊志翔是我们公司的雇佣司机,该事故是在工作中发生的,本次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其他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根据事故认定,系保险人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在医疗费审核中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损失应等到质证后再看是否予以认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页;2、驾驶证复印件1页;3、行车证复印件1页;4、保险单��印件2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樊志翔驾驶的豫C83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豫C83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商业险。5、医疗费票据10页;6、费用总清单3页;7、一日清单102页;8、住院病历16页;9、诊断证明1页;10、陪护证明1页;11、出院证1页;12、诊断证明1页。证明:李玉平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天数、支付医药费34354.9元,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垫付32829.9元,陪护两人共32天,陪护壹人70天。13、误工证明2页;14、银行流水1页。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李玉平误工损失22440元。15、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16、户口本复印件3页;17、鉴定费发票2页。证明:李玉平��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李玉平属于城镇户口,花费鉴定费2000元。18、电动车价格认证书3页;19、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李玉平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86元,花费鉴定费100元。20、护理人员证明。证明:李玉平住院期间,由王丰宜、王琳进行陪护,王丰宜陪护102天,王琳陪护32天,王丰宜每月工资3500元,王琳每月工资3480元。21、村委会证明;2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玉平需要抚养父亲李益正(1935年7月15日生),李益正育有子女二人。23、交通费票据。补充证据1、李玉平聘用合同;2、教师资格证书;3、专业技术证书;4、代课教师收条9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12组证据无异议,但该项证据中的医疗费超出我公司承保的医疗费限额,其余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方承担。对13组证据、14组证据中误工证明不予���可,14组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方没有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每月仍有工资上账,误工证明仅有学校的单方证明,没有代替原告上课人员的收到条和相关依据,且本案原告是否与该校存在聘用关系,我们没有见到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及从业资格证信息。对15组证据中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单方的委托司法鉴定,没有各被告参与,剥夺了各方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且根据入院诊断的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存在差异,我公司将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16组证据对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18-19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20组证据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其两位护理人员均没有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提交纳税凭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与病历医嘱中记载不相符,在原告病历记载中陪护1人,详见3月13日和3月22日医嘱记载。第21、22组证据原告的父亲的相关扶养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应有所在辖区派出所户籍部门的查询依据,确认原告和被扶养人系扶养关系。23组证据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的治疗情况由法庭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华联合公司的意见,关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我公司对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樊志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然气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两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2、行驶证;3、保单;4、垫付医疗费票3张32829.9元;5、支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的收条2张。原告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3500元我们认为是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的护理费,而不是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被告天然气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2、3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和支付的生活费只要原告无异议,我们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天然气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公司的意见被告樊志翔、中华联合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的13-14组证据,参照其补充的聘用合同、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证书、代课教师收条可认定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15组证据,本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了补充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10组证据,根据病历记载并不矛盾,予以采信。对原告的20组证据,其要件齐全,被告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的21-22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具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23组证据,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予以酌定数额。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被告樊志翔驾驶豫C83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锦屏镇河下村路口处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玉平驾驶的森地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玉平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李玉平住进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2、头皮下血肿;3、尾骨骨折,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32829.9元+1502元,期间32天需二人陪护,70天需一人陪护。2015年3月25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2015)第03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平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玉平伤残程度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玉平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016年1月6日原告李玉平的森地炫雅TDR-096Z两轮电动车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686元,原告李玉平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玉平为宜阳县锦屏镇中心学校聘用教师。原告李玉平住院期间被告天然气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36329.9元。另查明,豫C83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樊志翔为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玉平姐妹二人,���父亲李益正,1935年7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丰李村二十四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樊志翔为被告天然气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樊志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玉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误工费22384元(从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2550元/月×12个月÷365天×267天)、护理费15612元[(3500元/月÷30天×102天)+(3480元/月÷30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5年×20%÷2人)、车辆损失费6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97021.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平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平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86元,共计1206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633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平75495.4元;由被告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平鉴定费及复印费840元。因被告天然气公司已垫付原告36329.9元,多垫付的35489.9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公��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天然气公司可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平各项损失共计1206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平4000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宜阳县中油华宜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