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蔡东田诉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田,王志刚,吴春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反诉被告)蔡东田,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志刚,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反诉原告)吴春丽,女,1970年8月13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职员。原告蔡东田诉被告王志刚、吴春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田,被告王志刚、吴春丽、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东田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志刚驾驶吉B76W**号小型轿车(被告吴春丽所有)由双阳苏瓦延街仿古楼前停车起步时,与左侧车道内被告蔡东田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载乘闫春艳)相刮,致车辆损坏,闫春艳、蔡东田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确定王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东田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春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752.93元、误工费7710.61元,共15786.62元,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志刚承担80%,被告吴春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吉B76W**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我公司会在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和本次事故另案原告闫春艳系夫妻关系,同时住院且在同一科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志刚辩称,我是吴春丽雇佣的司机,在为吴春丽办事时出现事故。被告吴春丽辩称,我修车花了11557.00元,要求蔡东田在交强险内支付,剩余部分按比例承担,另外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挂号费、434.00元医药费共464.00元,包含在对方的诉讼请求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志刚驾驶吉B76W**号小型轿车在双阳苏瓦延街仿古楼前停车起步时,与左侧车道内原告蔡东田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载乘闫春艳)相刮,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认,王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东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被诊断为右踝部外伤,右膝外伤,右肘外伤,右5-6肋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4723.08元。原告出院小结中有全休两个月医嘱。另查明,王志刚驾驶的吉B76W**号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吴春丽因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1557.0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吴春丽为原告垫付464.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次交通事故中乘坐原告蔡东田车辆的伤者闫春艳也起诉至本院,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情况为:医药费、诊疗费49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5877.62元,护理费1752.93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费用票据、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王志刚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王志刚为吴春丽雇佣的司机,王志刚在为吴春丽办事的过程中出现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吴春丽承担;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吴春丽承担70%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诊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保护数额为4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时间为16天,保护数额为1600.0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标准为124.0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与医嘱全休时间之和,共2个月零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对该7710.61元予以保护;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标准为124.08元,时间为住院时间16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对该1752.93元予以保护;因本事故另外一名被侵权人闫春艳也已同时起诉(二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12891.30元),两名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按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医疗费分项限额下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264.77元(15786.62÷29985.39×10000.00),不足部分1058.3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40.82元。对于被告吴春丽的车辆维修费11557.00元,由原告蔡东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9557.00元由原告蔡东田承担30%赔偿责任即2867.10元,另吴春丽为蔡东田垫付医疗费464.00元,因此蔡东田共需给付吴春丽5331.1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蔡东田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64.77元,误工费7710.61元,护理费1752.93元,共计147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蔡东田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31元的70%即740.82元,执行时间同上;三、原告蔡东田给付被告吴春丽车辆维修费及垫付款5331.10元,给付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蔡东田负担58.20元,由吴春丽负担135.80元;反诉费50.00元,由蔡东田负担15.00元,由吴春丽负担35.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欣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