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卓顺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卓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初23号原告绍兴县卓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法定代表人刘鲁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海玉。原告绍兴县卓顺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海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在庭外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卓顺纺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县卓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海东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