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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当涂县宏润酒业商行与李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宏润酒业商行,李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720号原告:当涂县宏润酒业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门武装部仓库。经营者:吴国清,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芳,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宏润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宏润商行)诉被告李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李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润商行诉称:原告经营柔和种子酒当涂地区代理,被告李圣芳经营海芳排档。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白酒,但酒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圣芳支付白酒款11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宏润商行将酒款变更为10398元。李圣芳辩称:2013年至2014年与宏润商行之间存在白酒买卖关系,但期间有过结算,宏润商行的业务员曾口头承诺有返利或优惠。经审理查明:原当涂县洪润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原洪润商行)系柔和种子酒当涂地区代理。李圣芳因经营饭店之需向原洪润商行购买白酒。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洪润商行向李圣芳供应白酒,价款合计10398元。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洪润商行字号名称变更为宏润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宏润商行递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信息,欠据9张、送货单1张;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洪润商行向李圣芳供应白酒,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李圣芳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李圣芳抗辩认为双方曾有过结算、宏润商行业务员承诺返利、优惠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宏润商行作为原洪润商行的继受者,后者与吴齐兰之间买卖白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前者承继,故李圣芳应向宏润商行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宏润酒业商行白酒款1039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当涂县宏润酒业商行负担13元,被告李圣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