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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472号原告高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在京山县永××镇××组举办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至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一直以来双方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在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一组34号建有房产一栋,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建的位于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一组34号的房屋。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全户人员户籍登记证明及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签过离婚协议书。被告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双方婚后在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一组34号建有二层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家庭经济纠纷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比较淡薄,2016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及被告的哥哥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争吵、打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有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只要在今后注意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