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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个体经商,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河东区汤头街道泉沂庄村东租赁的一院落内,使用双氧水、火碱等原料对兔耳朵、兔毛等进行浸泡加工,并将未经处理的废碱液直接排放到附近水沟、路边,其中已经排放9.8吨,尚未排放9.8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提起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破坏环境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排出的废水数量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泉沂庄村东租赁的一院落内,使用双氧水、火碱等原料对兔耳朵、兔毛等进行浸泡加工,并将未经处理的废碱液直接排放到附近水沟、路边,其中已经排放9.8吨,尚未排放9.8吨。被告人刘某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的双氧水300斤(6桶、每桶50斤)、浸泡的兔子耳朵800斤、兔爪3000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李玉粉、李玉、曹某的证言,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临沂市环保局河东分局案件移送函、材料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悔罪表现明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二、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