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1204室。法定代表人袁海林,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传瑛,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建,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朱民,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孙焱及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朱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民原系科林公司员工,被安排在新华大厦工作。2013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朱民因排班一事与领导韩宝凤发生争吵,后与同事苏念东发生纠纷。同日下午13时30分许,科林公司领导在新华大厦四楼物业办公室处理上午发生的纠纷时,因双方言语不合,苏念东、杜顺兴、陈跃进三人将第三人朱民打伤。2014年8月1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人朱民与科林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第三人朱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19日、6月15日向科林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同年5月28日、6月29日,科林公司作出书面答辩,认为第三人朱民的受伤不应构成工伤,但未向市人社局提交有效证据。同年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2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科林公司以及第三人朱民。科林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朱民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朱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科林公司领导处理工作上的纠纷时,因双方言语不合,被苏念东、杜顺兴、陈跃进三人打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的情形。科林公司提出,第三人朱民与其他三人斗殴受伤,系与苏念东个人纠纷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科林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第三人朱民与苏念东的“个人纠纷”源自第三人朱民与公司领导韩宝凤因排班问题的争吵,也系工作原因引起,故科林公司认为第三人朱民的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科林公司还提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4)第627号《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中已明确载明“申请人朱民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所有纠纷已解决,以后再无其他纠葛”,因此,第三人朱民不应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不应受理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范畴,系国家职权机关的甄别、判断和确认行为;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属于民事调解范畴,系第三方促成争议双方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和解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不影响国家职权机关对劳动者受伤性质作出行政确认。故科林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科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朱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原告科林公司领导处理工作上的纠纷时,因双方言语不和,被苏念东、杜顺兴、陈跃进三人打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的情形”。事实上,双方言语不合的双方不是上诉人与朱民之间,而是杜顺兴与朱民之间的言语不合,而言语不合的原因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仲裁调解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朱民系科林公司员工,被安排在新华大厦工作。2013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审第三人朱民在新华大厦4楼物业办公室,因排班一事与领导韩宝凤发生争吵,后与同事苏念东发生纠纷。同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单位领导处理上午发生的纠纷时,因双方言语不合,苏念东、杜顺兴、陈跃进三人将原审第三人朱民打伤。朱民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科林公司认为朱民与同事打架致伤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科林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针对上诉人科林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朱民是因其个人矛盾引起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上诉主张。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韩宝凤的《询问笔录》及对苏念东、杜顺兴、陈跃进三人的《讯问笔录》,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原审第三人朱民在新华大厦4楼物业办公室,因排班一事与领导韩宝凤发生争吵,后与同事苏念东发生纠纷。同日下午,在单位领导处理上午发生的纠纷时,因双方言语不合,苏念东、杜顺兴、陈跃进三人将原审第三人朱民打伤。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朱民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科林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