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文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49号罪犯肖文勇,男,生于1983年9月30日,贵州省思南县人,苗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文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74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5月31日以(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3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肖文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文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文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文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