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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杨生与被上诉人巴中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生,巴中市中心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杨生,男,生于1974年6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方明恒,系该院院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涛,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院审计科科长,住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杨生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杨生,被上诉人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涛、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作出了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单位加盖了单位公章。当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08年10月至今,被告单位将其后勤安保服务工作实行外包方式先后委托给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巴中市俊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安保服务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被委托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采取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等劳动者派遣到被告单位上班。2008年10月起,原告先后与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巴中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10年至2012年)和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再由用人单位派往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电梯工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单位向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函称:“2015年4月28日我院管理人员将新的岗位轮转要求通知贵公司派遣人员(王杨生),但该同志当时表示只愿意上我院2号电梯,不愿意轮转上其他电梯。根据2015年1月1日我院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二项、第四项的约定,为保证我院正常的电梯运行秩序,现通知贵公司:若贵公司派遣人员不服从医院工作安排,我院将按有关约定退回相关人员。”同年4月29日,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函件,并向原告发出通知:“现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2015年4月28日《函》,告知我公司派遣员工王杨生不服从电梯司机岗位的工作安排和调度,已影响了医院正常的电梯运行秩序。为此,公司与巴中市中心医院经过协商与沟通,为你争取到改正的机会。现正式通知你:请积极配合巴中市中心医院设备科将对你所在岗位的工作安排和调度,认真履职。否则,公司将于2015年5月31日前解除与你签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喻东在函上批注:“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我院电梯管理人员陈喻东再次找到王杨生,将新的排班表交给他,王杨生不但拒收,还将排班表扔到地上,并说只要排5号电梯我就不上。”2015年5月5日,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1-4月退社保费用明细》,原告在该明细表上批注并签名捺印:“2015年1月至5月5日社会保险自己负责。公司根据医院要求解除合同属实。”同日,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原因:根据2015年4月28日用工单位《函》告内容。”原告在该证明书上批注并签名捺印:“根据医院要求解除合同属实。手续已清。”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巴劳人仲案【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通过正规劳务服务公司,派遣所需要的各类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后,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劳务人员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9月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单位将安保后勤服务外包委托给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巴中市俊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安保服务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被委托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采取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等劳动者派遣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与前述被委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委托公司发放,被告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即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亦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待遇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杨生与被告巴中市中心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杨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虚假,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从2005年7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作证和电梯操作证证明。2、被上诉人出具的2008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中的主体是王阳生,不是上诉人,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需提供2008年1月签订的合同佐证2008年9月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与金盾保安服务公司及英达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签订过合同,只能说明在上诉人在某个时期同时拥有两个劳动关系。4、2008年10月与金盾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上诉人自愿,且合同中岗位是保安,与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电梯操作岗位无关。5、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上诉人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合同,仍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单位应该赔偿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产生的相应损失。6、2013年11月、2015年3月上诉人与英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无效。7、2008年后被上诉人将安保后勤委托与其他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相关部门的管理考核和工资发放。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应该依法追加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虚假,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巴中市中心医院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二审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与相关公司共同赔偿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主体,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王杨生在2008年10月以前与被上诉人巴中市中心医院存在过劳动关系,对于该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上诉人王杨生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0月以后王杨生先后与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08年10月以后其与上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杨生上诉称其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工作而拥有双重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均以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的工资由被委托单位发放,上诉人王杨生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即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工单位对上诉人的使用关系,上诉人王杨生所享有的相应待遇不应该向被上诉人巴中市中心医院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