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敏与被告李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敏,李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87号原告王小敏,女,汉族,1961年10月26日生。被告李广明,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生。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王小敏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条中的款项系被告因购买隆力奇公司的货物,原告代其向该公司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22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较为合理。被告李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敏225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李广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