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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美彤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穆冲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冲林,江苏美彤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冲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美彤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美彤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奥韵都城3幢20室。法定代表人姜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冲林与被上诉人江苏美彤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穆冲林,被上诉��美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彤公司一审诉称:穆冲林欠美彤公司肥料款22555元,现要求穆冲林给付货款225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穆冲林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穆冲林从美彤公司处购买化肥,共计欠美彤公司货款22555元,由穆冲林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16日出具两张欠据给美彤公司,金额分别为20215元、2340元。后穆冲林未履行付款义务,美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美彤公司陈述、两张欠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美彤公司与穆冲林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穆冲林欠美彤公司货款22555元未付,美彤公司要求穆冲林给付货款22555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穆冲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穆冲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美彤公司支付货款2255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穆冲林负担。穆冲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穆冲林确实购买过价值近30万元的标注“富尔罗”的化肥100多吨,尚欠美彤公司货款22555元,并向���彤公司出具欠据两张是事实。但上述肥料经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委托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导致该肥料销售方宿迁市联友种子有限公司马沟门市部被宿迁市沭阳工商管理局处罚1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且尚有20余户购肥农户欠37000余元未支付,穆冲林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将损失与货款相抵销;2、在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开庭前,美彤公司向穆冲林称已撤诉,且起诉状上有穆冲林的手机号码,但原审法院仍在穆冲林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导致穆冲林有证据无法出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穆冲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彤公司负担。美彤公司二审答辩称:虽然穆冲林称美彤公司销售的肥料有质量问题,但美彤公司并不知晓,穆冲林亦未告知美彤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穆冲林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穆冲林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2)HG字WS类第0311号检验报告1份,证明美彤公司出售给穆冲林的肥料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和企业质量承诺。2、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穆冲林销售美彤公司该批肥料给宿迁市联友种子有限公司马沟门市部后,被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的事实。3、范以绕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宿迁市联友种子有限公司马沟门市部缴纳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6000元,已从欠付穆冲林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美彤公司对穆冲林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美彤公司无关。被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是穆冲林,且该份告知书也不能证明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不合格肥料系涉案的肥料。如果穆冲林主张缴纳了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向法庭提交罚款的相关收据,证据2也可以证明涉案的肥料已经被销售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另外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实涉案肥料系穆冲林销售给范以绕,亦不能证明系美彤公司销售给范以绕。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沭工商案[2013]第0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与范以绕及穆冲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3、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2份。4、产品合格证1份。穆冲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美彤公司出售给穆冲林的化肥系假肥,被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14000元的事实。美彤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部门封存送检的过程并未与美彤公司谈话核实,不应认定美彤公司承担责任,穆冲林仍应支付货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穆冲林二审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穆冲林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穆冲林的陈述及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笔录予以印证,且该抵扣行为符合正常的逻辑及交易习惯,能够达到穆冲林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美彤公司销售给穆冲林的涉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14000元的事实。且上述款项由涉案肥料的实际销售方宿迁市联友种子有限公司马沟门市部于2013年5月28日缴纳10000元、9月28日缴纳6000元。且宿迁市联友种子有限公司马沟门市部已从应付穆冲林货款中将上述款项抵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彤公司出售给穆冲林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穆冲林是否可以因此拒绝给付剩余货款2255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美彤公司认可涉案“富尔罗”肥料系其销售的产品,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抽检不合格肥料的包装袋上也印有“美彤公司”字样,结合宿迁市沭���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美彤公司销售的涉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后果实际已由穆冲林承受并实际支付,即便涉案欠付货款中不包含有质量问题的肥料款,但该款项属于双方持续买卖合同货款的一部分,涉案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亦���因双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故就该部分款项穆冲林有权主张抵销。因美彤公司销售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在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美彤公司违约情况、穆冲林抵销主张及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总计16000元为基数,从实际缴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应付货款之日至,即计算至美彤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计算得出违约金为1854元。故抵销金额为4701(22555-16000-1854)元。对于穆冲林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描述穆冲林应付利息起算日期时存在笔误,应为自2015年8月12日起,而非“自2014年8月12日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穆冲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美彤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1元及利息(以470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穆冲林负担50元,被上诉人江苏美彤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上诉人穆冲林负担50元,被上诉人江苏美彤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晓青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