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64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鹏、肖嘉露。被告:蔡蓉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0346。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蔡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原告农商银行因被告蔡蓉香拖欠住房贷款,请求判令:1.解除农商银行与蔡蓉香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蔡蓉香立即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49976.97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合计3437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农商银行对蔡蓉香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东城花园3期38幢628房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蔡蓉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在诉讼期间蔡蓉香偿还部分款项,因此农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蔡蓉香偿还原告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49698.4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72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被告蔡蓉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于2013年6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10月31日,农信社作为甲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蔡蓉香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信一手楼按借字(2011)第0695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购房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三乡镇东城花园3期38幢628房,贷款期限30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幅度内调整执行,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乙方选择等额法,即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计收逾期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本合同所述之房产(抵押物房产地址:中山市三乡镇东城花园3期38幢628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2011年2月11日,农信社依约定向蔡蓉香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1%,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41年2月11日。此外,贷款明细载明利率浮动比例为-15%。此后,蔡蓉香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没有再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蔡蓉香尚欠贷款本金149976.97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3437元。农商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蔡蓉香在农商银行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又查:蔡蓉香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信社,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三乡镇东城花园3期38幢628房【现权属座落:金涌大道2号东城花园三期38幢625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01724,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本院认为:蔡蓉香从2015年6月份开始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农商银行与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农商银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蓉香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蔡蓉香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采信农商银行的主张。蔡蓉香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商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蔡蓉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蓉香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信一手楼按借字(2011)第0695号】;二、被告蔡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本金149698.4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721.5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确定(借款时年利率为5.61%),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期作相应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蔡蓉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东城花园3期38幢628房【现权属座落:金涌大道2号东城花园三期38幢625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01724,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为1684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蔡蓉香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