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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舜耕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清波。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成均镇拍塘脊。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董事长。原告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得公司)与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巨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育宁、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山东信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信得公司诉称,其公司主要经营兽用药品、疫苗。2012年以来,其公司陆续供应兽药信必妥(生化制剂类)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其公司与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没有签订供货买卖合同,被告广西巨东公司需要兽药后,其公司通过物流方式交付,双方三个月结算一次。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33300元未付。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信得公司货款人民币3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33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2、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东信得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对账公函,欲证明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欠原告山东信得公司货款人民币33300元。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山东信得公司是生产、经营兽用药品、疫苗的企业法人。2012年以来,原告山东信得公司陆续供应兽药信必妥(生化制剂类)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原告山东信得公司与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兽药买卖合同,被告广西巨东公司需要兽药后,由原告山东信得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沟通,原告山东信得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将兽药交付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2014年4月13日,原告山东信得公司发出货款《对账公函》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2014年4月30日,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在《对账公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山东信得公司货款人民币3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信得公司与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山东信得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供应兽药,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人民币33300元逾期未付,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山东信得公司主张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欠其货款人民币3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山东信得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山东信得公司。原告山东信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3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332元(原告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胜农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