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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守连诉李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98号原告:李守连,男。委托代理人:李宝垒,男。原告李守连诉被告李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连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因找对象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原告儿子代为书写,李国防在借条中签字并书写借款金额。后该笔3600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00元。被告李国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防于2016年3月12日借原告李守连现金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守连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李国防,(3600元),李国防,2008年3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防借原告李守连现金36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守连借款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