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民初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第88号原告杜某某,女,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4日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合竹独任审判。同年1月21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两人在婚价所相识,××××年××月份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且爱玩游戏,在平时的生活中对其不关心,特别是在其怀孕期间及女儿出生后,不但不给生活费,就连去医院检查也不给钱,双方经常为这些小事生气,于是就抱着女儿回杞县老家生活,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婚前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康佳牌彩电、晶弘牌电冰箱、九阳牌抽油烟机、艾美特牌电暖器各一台,面膜40盒,被褥一条归其所有;共同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地下车库一间。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同原告感情不错且有一女儿,原告生气是因为她不理解自己,在婚前婚后对原告都很关心,在原告怀孕期间,怕她累着不让她工作并且为她做饭,照顾她的一切,在女儿出生后,更是关心,只是太累了才偶尔会少干活,这样原告就认为是不关心她,她说的不是事实;至于说不给她钱,是因为我们经济上并不宽裕,我认为没有必要的情况就少花钱。在她带着女儿回杞县后,我多次去找她没找到,后来她起诉到法院,我与我妈妈一起去接她与我的女儿,但原告仍不理解我和我妈妈,没有把她们接回来。双方之间都是小矛盾和摩擦,所以为了孩子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如果原告回来生活,他会尽心照顾好她们母女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在婚介所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张筱雅。双方婚前婚后关系还算不错,在女儿出生后,原告感到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再加上关于结婚的礼钱、女儿出生后待客收到的红包等原因,双方之间的小矛盾不断,在其女三个多月时,原告认为总是生气就独自抱着女儿回杞县居住。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其母亲曾去杞县接原告及女儿回家,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不欢而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婚介所相识,但双方通过了解半年有余才登记结婚,可以说婚前基础是不错的;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婚后的感情也比较好且育有一女。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在女儿出生之后,并且都是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到原告独自抱着女儿回杞县老家生活,也不是因为什么具体的事件而产生了矛盾。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如能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目前有和好可能,并且双方的婚生女儿尚不足周岁,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合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