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连海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海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海土,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海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海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海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连海土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连海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清点过现金,不知道具体数额,大约为1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连海土至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水阁钱下厅巷40号李某家中,在室内二楼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连海土退出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其于同月1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其回家后在二楼到三楼楼梯位置发现连海土,其在连海土哀求下让他离开。后其发现抽屉里用一个红包袋装起来的1300元钱不见了,这些钱其清点过,确定为1300元,其就到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早上,连海土将偷去的1300元还给其,但是红包袋没了。当天晚上,王某甲、方某等人到其家说情,后其去派出所要求销案。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下午,连海土打电话跟其说偷了塔石镇水阁钱村一户人家的1000多元并已将钱还给对方,但对方已经报案,故希望其通过熟人劝说销案。其就联系了方某、黄某、王某乙等人前往李某家。其听李某说是偷了1000多元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傍晚,其和方某、王某甲、黄某四人一起到李某家,后经劝说,李某答应申请销案。其听李某和王某甲说偷了1000多元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傍晚,其和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到李某家,李某说连海土是爬墙进到他家并从二楼卧室偷走1000多元钱的,且第二天早上已将1000多元钱还给他。第二天其与李某等人一起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希望撤销案件。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等人一起到李某家帮连海土求情。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辨认出连海土为小偷,王某甲辨认出连海土为让其帮忙说情的人。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7日16时40分,李某报案称其家中发现小偷,家中1300余元现金被盗。9.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12月8日及次日王某甲与连海土的通话记录。10.申请书,证实李某于2015年12月9日要求撤案。11.被盗现金照片,证实李某被盗的为65张20元纸币。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实连海土前科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连海土系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连海土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连海土的供述,证实其在龙游县塔石镇水阁钱村一户人家的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偷了一红包袋,里面都是20元纸币。其准备离开时被李某发现。其经求情,李某让其走了。第二天其知道报案便到李某家把钱还给他。并打电话王某甲,让他帮其去求情。其共偷了900多元钱,都是20元面值,其是在第二天还钱时才数的。其跟王某甲说这个事情时,也说了是1000元钱左右。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经查,连海土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清点过具体数额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在第二天还钱时经清点为900多元相矛盾,而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其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隐瞒犯罪行为的事实,综合在案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盗现金照片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连海土所窃取现金数额为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海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连海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衢龙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连海土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连海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判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肖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