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美华与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华,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11行初1号原告曹美华,村民。委托代理人毛述红,村民,与关系。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法定代表人金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童绍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必胜,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曹美华不服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以下简称君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述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童绍文、肖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君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岳君公(采)决字(2015)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美华与唐某因家庭矛盾,互相殴打,唐某抓伤曹美华脖子、咬伤曹美华左手臂,曹美华殴打唐某两耳光,另外致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曹美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曹美华诉称,我大儿子女朋友唐某在长达三年时间内,多达数十次无故谩骂侮辱自己。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唐某又再次无故辱骂自己,公安机关偏听唐某之言,在证人证言也有问题的情况下,拘留自己五天。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君山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自己损失,恢复自己名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美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君山公安分局辩称,第一,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主体合法;第二,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有原告本人自述以及证人吴某、何某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原告曹美华殴打他人事实成立,且被告在多次调解无效情况下,依据当事人请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曹美华作出处理决定,办案程序合法;第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案基本属于家庭成员间矛盾,同时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情节较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原告曹美华行政拘留五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组1,君山公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曹美华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曹美华相对人身份;证据组2,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笔录、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受害人唐某申请书等,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证据组3,处罚决定书、原告曹美华询问笔录、唐某询问笔录、证人胡某、何某调查笔录、唐某法检意见,拟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组4,相关法条,拟证明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曹美华对被告君山公安分局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组1,没有异议;对证据组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询问过程中,没有监护人在场,程序违法;对证据组3,不认可,认为两证人不了解案发全过程,只知道最后的一些情况,没有作证资格,不能作证,且我小儿子毛述红属于唯一了解事情全过程的人,为什么不调查他?特别是原告曹美华一字不识,询问时应该请其监护人到场,否则不能询问;对证据组4,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正符合唐某的情况,无故辱骂老人,为什么不适用?特别是为什么自己多次报警不处理唐某,而我大儿子他们一报警就处罚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组1,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曹美华行政相对人身份,原告曹美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组2,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组3,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组4,证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美华系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大桥村村民。因其大儿子及其同居女朋友唐某对其丧偶后寻找伴侣意见不一,常因此发生矛盾纠纷,曾多次报警,被告君山公安分局采桑湖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2015年10月13日10时30分许,曹美华携其男友回家时,看见唐某在打电话,认为唐某是因为曹美华带了男友一起回家,故意指桑骂槐的借打电话辱骂曹美华,于是上前与之理论,两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曹美华在与唐某揪扭过程中,因唐某站立不稳摔倒,头部受伤流血,唐某很气愤,与曹美华厮打,用手抓伤曹美华脖子,咬伤曹美华左手臂,曹美华遂骑坐在唐某身上,殴打唐某两个耳光。后闻讯赶到的村民胡某、何某将两人扯开。10时45分许,原告曹美华大儿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被打伤,要求出警。随后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唐某为轻微伤。被告君山公安分局采桑湖派出所接到曹美华大儿子报警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遂予以受理登记,并立即派警员前往事发地处理。当天下午15时15分,被告第一次询问曹美华,询问结束后,为其宣读了询问笔录,并由曹美华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9日,采桑湖派出所对住院治疗后的唐某进行了询问,随后又调查了知情人胡某、何某,两证人所述与当事人双方所述基本相同,由此采桑湖派出所认定原告曹美华与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互殴,且属于家庭成员间矛盾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决定先协调解决。2015年10月20日、11月5日该派出所先后两次调解无果,2015年11月5日唐某申请依法处理本案。同日采桑湖派出所将案件报请君山公安分局,经研究审批,被告君山公安分局认为曹美华、唐某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于家庭成员间矛盾,情节较轻,决定对曹美华、唐某分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君山公安分局采桑湖派出所在采取拘留决定前,将原告曹美华带到君山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对曹美华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在同日15时37分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场交付给曹美华,告知其陈述和申诉等相关权力,曹美华拒绝签收。当日19时35分,被告君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岳君公(采)决字(2015)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美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将该文书当场交付给原告曹美华,曹美华拒绝签收。2015年11月6日12时10分被告君山公安分局通知其家属原告曹美华大儿子,告知其拘留曹美华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本案程序是否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君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曹美华与其大儿子女友唐某因矛盾纠纷互殴,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曹美华致使唐某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而头部受伤,随后又骑坐在唐某身上,殴打唐某两个耳光,造成唐某轻微伤,该事实有原告曹美华本人及当事人唐某询问笔录、证人胡某、何某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属实,且相互佐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曹美华殴打唐某两个耳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所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君山公安分局基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办案程序处理本案,首先接到报案后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并立即予以立案受理,随后进行调查,对涉案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在询问结束后,对阅读有困难的原告曹美华依规定向其进行宣读,并由其捺印确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因该案属于家庭成员间矛盾纠纷,且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情节较轻,故依法进行了多次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给予行政处罚,并在处罚之前,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力,在对其依法执行拘留后24小时之内,通知了其家属,故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原告曹美华属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不识字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必须有监护人在场的法定事由,被告询问时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询问笔录进行了宣读,故对原告曹美华关于其不识字,被告询问没有监护人在场,程序违法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美华小儿子系其近亲属,属于有利害关系人,被告在已经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可以不对其调查询问,故对原告关于其小儿子是唯一了解事情全过程人,被告不予讯问违法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原告曹美华在与其大儿子同居女友唐某纠纷过程中,在唐某摔倒后,骑坐在唐某身上,殴打唐某两个耳光,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被告依据该条款对原告给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曹美华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曹美华在与其大儿子同居女友唐某发生纠纷时,殴打唐某两个耳光,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依法依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经研究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恢复名誉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审 判 员 毛学文人民陪审员 孙在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伏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