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莲香与张永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莲香,张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771号申请执行人马莲香,女,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张永良,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原告马莲香诉被告张永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张永良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马莲香购房款及垫付款共计346325.97元。2、诉讼费2932.50元,由张永良负担。该款已由马莲香预交,张永良于2015年10月16日前将该款直接给付马莲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