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刑初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顺忠、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2016年2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J03**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岚皋县城东坡经孟家巷、小河口向安岚后街行驶,行至大桥路与安岚后街路口时与行人发生争执,行人见其一身酒气,遂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用酒精检测仪对柯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得其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遂将其带至岚皋县医院提取血样,于2016年2月23日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岚皋县司法局做出了的2016年(岚司矫正)字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意见:被告人柯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柯希杨证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柯某某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柯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柯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