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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显桢等人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显桢,张某,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显桢,曾用名许显军,绰号尕吸铁,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海东市平安区。2001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绰号大爪),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6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显桢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尚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原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人民法院,下同)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许显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东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东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东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发回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立案,同年6月2日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变诉(2015)第01号变更起诉书提起变更起诉。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显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显桢及其辩护人刘喜全,原审被告人张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显桢在平安县县城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处将被害人星某强行拉到其驾驶的青BD01××号越野车上,以曾经给被害人星某垫付过医疗费30000余元为由,向被害人星某及星某之父星某某索要钱款,在未得到钱款后,对被害人星某实施殴打,后将星某强行带至平安县互助路七彩宾馆207房间,指使被告人张某、尚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星某实施看管。次日7时许,星某从207房间跳窗致伤右脚部,其在七彩宾馆隔壁小区值班室准备报警时被张某、尚某某发现,遭到二人殴打。尔后,被告人许显桢闻讯驾车赶到,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星某装到越野车的后备箱内,先后拉到七彩宾馆对面的鱼池、平安镇棉纺厂南山等处,对被害人星某进行殴打并打电话给星某的父亲,再次索要所谓垫付的医药费,后将被害人星某拉到其家中,在被告人许显桢的威胁下,被害人星某之父同意支付被告人索要的钱款后,被告人释放了被害人。次日,被告人许显桢等人再次到被害人家中索要钱款,被害人之父星某某给付被告人星显桢人民币28000元。赃款被许显桢挥霍。经鉴定:星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平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平公行罚决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星某于2013年11月18日14时30分向该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同年8月1日被许显桢、张某、邵某某、“唐老五”、“大爪”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被迫交付现金28000元。2013年4月18日平安区公安局民警在“鑫鑫”招待所将吸毒人员张某抓获。次日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15日,张某在行政拘留期间脱逃,同年11月21日晚,公安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将张某再次抓获。2013年11月22日平安派出所对张某执行行政拘留,11月27日因张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18时20分,该局民警在平安镇南村将被告人许显桢抓获。2014年1月16日5时许,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站派出所民警在芜湖站查获公安部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将尚某某临时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1月21日与该局办理逃犯尚某某的移交手续。2、被害人星某陈述:2012年6月我因受伤,王某某在平安县中医院给了陈某某9000余元作为我的医疗费。后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因做手术需手术费用15000元,又给了我6000元钱。期间,许显桢给了我2000元医药费。2013年8月2日21时许,我在平安县平安镇保险公司对面的烤羊肉摊处遇见许显桢,要求我返还他曾给我垫付的医药费,我说明天打电话,他就开车走了。当我行至广场东侧中国银行楼下时许显桢开车带着邵某某、张某某等人追上来将我拦住,邵某某用甩棍打伤我头部,他们把我拉到许显桢的车上带到七彩假日宾馆二楼房间内,许显桢手持一把弹簧折叠刀指使张某和另三名男子将我殴打,许显桢交待三名男子从他的车后备箱拿上四把长60厘米的砍刀放在靠窗户的床边,并让我快点想办法拿钱。后许显桢和邵某某走了,留下张某和三名男子守着我。次日6时许,乘张某等人不注意,我从宾馆房间窗户跳到安居小区院内,当时我的脚受伤了,小区保安将我扶到值班室后,我让保安报警时张某等人来到值班室将我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在我身上踏了几脚,将我打倒在地,张某在我脸上打了几拳,后许显桢赶来在我脸上打了几拳。他们将我拉到宾馆对面的鱼池边,许显桢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称要在我身上戳几刀。后邵某某走了,许显桢和张某等人将我拉到棉纺厂南山上,许显桢、张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许显桢还用车牌打我,我被他们打倒在地,后按许显桢之意给我父亲打电话,电话接通后许显桢接过电话对我父亲说:‘赶紧准备钱,如果不给钱,就让星某消失’。后他们将我拉到我家,许显桢以曾给我垫付过医药费为由,向我父亲索要医药费32000元,后许显桢等人和我父亲出门走了。3、证人星某某证言:2013年8月2日2时许,许显桢给我打电话称他曾给星某垫付过医药费32000元,让我们拿钱,我说没钱,随即星某在电话里求我将32000元钱交给许显桢,我说没钱就挂断了电话。后许显桢又打电话称若不给钱就让我儿子消失。次日8时许,许显桢和两名男子撕着我儿子来到我家,星某的右脚受伤了,许显桢让我拿出32000元钱,否则就要弄死我儿子。我害怕了,后与许显桢和另两名男子到平安镇电信十字的银行取出25000元现金和身上携带的3000元现金给了许显桢。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的某一天,我与丈夫许显桢去解放军第四医院看望星某,当时住院费是许显桢、王某某以及其他人垫付的,大部分是王某某垫付的,许显桢垫付了几千元,具体数额忘记了,但能肯定的是不超过10000元。5、证人韩某甲证言:2012年星某被张某乙砍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给星某垫付过医药费6000余元,当时陈某某、“黑姐”在场。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12月,星某受伤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期间,王某某先后垫付了星某的医药费9000元和6000元。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星某以前是邻居。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星某被张某乙砍伤后送往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给星某垫付过医药费9000元,后陈某某打电话称星某动手术钱不够,我又拿出4000元托人带给了星某,星某动完手术后我又分两次送去了5000余元。我只向星某打过一次电话要过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但从未授意他人向星某要过医疗费。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冬季,星某被张某乙砍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和许显桢凑钱垫付了星某的医药费,具体垫付了多少钱不清楚。2013年8月的某天21时许,我和许显桢等人在一起时许显桢提议去找星某索要曾垫付的医药费,我们在广场东侧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口见到星某后索要未果后,许显桢下车将星某拉到车上,我在星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邵某某用甩棍将星某头部打伤,后我和邵某某离开了。次日早上我给张某打电话后得知星某从宾馆的窗户跳楼逃跑时被张某、“唐老五”、“大爪”抓住将星某殴打的事。9、证人邵某某证言:2013年8月的某天,我在平安保险公司门口烤羊肉摊处与星某为支付饭钱之事发生争吵,我用铁制的甩棍打伤了星某头部。我和许显桢将星某拉到越野车上行至园林宾馆门口,许显桢打电话叫来了三名男子,那三名男子上车后我们去了互助路七彩假日宾馆,我在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子,那三名男子将星某带到房间里,我和许显桢去另一家宾馆住下了。次日8时许,许显桢接电话得知星某从七彩宾馆二楼跳楼后,我与许显桢赶到七彩宾馆门口,看管星某的那三名男子将星某抬到许显桢的越野车后备箱内,我们驾车到平安镇化隆路“平安红网吧”处时我下车了,许显桢他们开车走了。10、证人唐某某证言:2013年8月的某天23时许,我和“大爪”在园林宾馆,许显桢给尚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到园林宾馆外。在园林宾馆门口见许显桢站在车旁,车里有‘龙龙’、邵某某和星某,尕吸铁让我和尚某某上车看住星某,并开车去了互助路七彩假日宾馆。许显桢和邵某某在该宾馆登记房间后,将房卡给了我,我和尚某某、‘龙龙’带着星某到宾馆二楼房间里,许显桢让我们看管星某,许显桢和邵某某离开了。到半夜我醒来时发现张某也来到房间,天快亮时听到张某在喊星某跳楼了。接着张某、尚某某和‘龙龙’三人就追了出去,我从窗户往外看时星某在东侧的小区院内,我到楼下时张某、尚某某和‘龙龙’已把星某拉到公路边,张某和尚某某将星某打了一顿。后许显桢和邵某某赶来,我与张某、尚某某将星某装进许显桢的越野车后备箱内,将星某拉到七彩宾馆对面的鱼塘,许显桢用车牌殴打了星某。随后许显桢驾车带我们去了他家的坟滩处,他们三人又将星某打了一顿。我把星某扶了起来,许显桢和星某商量钱的事情。星某给家里打电话,后许显桢开车返回平安县城,他说去星某家取钱,行至化隆路附近我和‘龙龙’下车了。11、证人杨某某、严某某证言:2013年8月的一天9时许,在互助路七彩假日宾馆前台接班和值班时,服务员逯某某称早上有名男子从宾馆二楼房间窗户跳楼后,几名男子从二楼房间跑出去追那跳楼的男子。三名男子在值班室门口将跳楼的男子踏倒在地,跳楼的男子向他们求饶称不要再打。后那三名男子将跳楼的男子拉出了小区大门。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许显桢辨认,从第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六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某,从第七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八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害人星某;经被告人张某辨认,从第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一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告人尚某某,从第三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八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告人许显桢;经被害人星某辨认,从第三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四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告人尚某某,从第四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看九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告人许显桢;经证人星某某辨认,从第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四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告人许显桢,从第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七张照片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某。13、原平安县公安局“(平)公(法)鉴(刑)字(2013)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星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高坠损伤特征,伤情属轻伤。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发票证明:星某于2012年12月11日至17日在该院住院,预交医疗费22000元,实际支出21833.46元。15、被告人许显桢供述:星某受伤于2012年11月份左右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期间,我给他垫付过医药费29800元、生活费5000元。2013年6月的某天,我和邵某某、‘大爪’(尚某某)、陈立军、‘龙龙’等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对面的烤羊内摊处遇见星某,我让邵某某等人将星某拉到我的青BD01**现代越野车上,我向星某索要垫付的医疗费未果后,我开车拉着星某、尚某某、陈立军到互助路七彩宾馆,尚某某在宾馆二楼登记房间后与‘龙龙’、星某住下了,我和陈立军回家了。次日7时许我接到‘龙龙’电话得知星某跳楼之事后,到七彩宾馆时见张某、尚某某和‘龙龙’抓住星某站在路边,我在星某的面部打了两巴掌,尚某某和‘龙龙’将星某放到我的车后备箱内,我开车到棉纺厂后山,尚某某和‘龙龙’用拳头将星某打了几下,星某给他父亲打电话要医疗费,后我们去星某家向他父亲索要垫付的医疗费。到他家门口时尚某某和‘龙龙’离开了。后星某父亲给了我30000元钱。1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8月某天21时许,许显桢打电话让我到七彩宾馆看守一个人。我到宾馆二楼的房间见尚某某、魏某某、唐老五、星某在房内,星某受伤躺在床上,许显桢让我们看好星某,不要让他跑了。我和尚某某、魏某某、唐老五就在房间里看管星某。次日7时许,星某趁我们睡觉时从房间窗户跳到宾馆后面的住宅小区内,我们跑到小区门卫处时见星某已在门卫值班室内,将星某往外拉时他抓住值班室门框不放手,我们对其进行殴打。尚某某给许显桢打电话后,邵某某和许显桢先后赶来了,我们将老星装到许显桢的车后备箱后拉到西营村鱼池旁、棉纺厂后山等地,在山上许显桢在星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和腿部踢了几脚。许显桢安排邵某某办其他事情去了。后我们拉着星某去了星某家,许显桢和星某的父亲商量星某借款的事情,并向星某父亲要钱。17、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3年8月1日21时许,许显桢开车带我和邵某某、魏某某、张某、唐老五和星某,到互助路七彩假日宾馆,当时许显桢给我200元钱去登间房间,我在宾馆二楼登记了一间房子。后许显桢指使我、唐老五、魏某某把星某带到房间守着,别让星某离开。当时星某头部有伤在流血,不知怎么受伤的。邵某某拿来一把大砍刀,魏某某接过刀就放在了床下面,许显桢和邵某某开车离开了。后张某也来到房间住下了。次日7时许得知星某跳楼后追下楼去,在宾馆后院的小区内找到了星某,他见我后跑进了小区的值班室并大喊保安救命。随后张某和魏某某也下楼,张某叫星某从值班室出来,星某不肯出来,我和张某将星某踹了几脚,然后把星某拉到宾馆门口,张某又将星某踹了几下。后邵某某和许显桢先后赶到,我们把星某装进许显桢的车后备箱后带到了西营村的鱼塘边及棉纺厂的后山等地,在鱼塘边许显桢以曾经为星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至今不还而大骂星某。在山上我和张某、许显桢又打了星某,后许显桢和星某商量钱的事情。期间,星某和家人通了电话,后我们返回平安县城,途中唐老五、魏某某、邵某某三人下车走了,我和张某跟着许显桢带着星某去他家要钱。在星某家里许显桢和星某的父亲谈完钱的事情后我们离开了。18、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2006)青司狱字第00452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显桢(许显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6年4月5日刑满释放。19、原平安县人民法院“(2000)平刑初字第11号”、“(2003)平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2010)青司狱字第005517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二)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显桢从他人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9.5439克,后被告人许显桢以5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克毒品卖给杨某甲(另案处理)。剩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显桢持有的其余颗粒状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平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2日18时许,该局民警在该县平安镇南村巡逻执勤中发现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许显桢后,在对许显桢驾驶的青B906***东风雪铁龙轿车检查时发现,其车内藏有管制刀具及黑色眼镜盒内有十余包晶状体颗粒,疑似“冰毒”。在许显桢身上搜出一包白色包装袋晶状体物品,据许显桢交代其刚从李某某家中出来,从其身上搜出的晶状体物品是自己吸食的“冰毒”。2、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11日,许显桢开车来到平安镇湟中路口给了我一个‘包包’,这一包‘冰毒’约有1克左右,我给了他500元现金后他开车离开了。当时他车里还坐着一个人。我从许显桢手中购买的冰毒本来想自己吸食,但当天我西宁的朋友‘尕飞’来找我,我就把冰毒给了‘尕飞’,自己没有吸食冰毒。经其辨认,从第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九张照片的男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许显桢。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12日15时许,我与许显桢、张某驾驶着青B906**号雪铁龙轿车到西宁元树新村的一个小区‘太子’家。一会儿,‘胖哥’来到‘太子’家,他拿出一整袋透明包装的冰毒,用微型电子称称完后就交给了许显桢,此袋冰毒有12克多,许显桢拿上冰毒后给了‘胖哥’3500余元钱,后我们返回平安途中许显桢从12克冰毒中取出约1克左右装在一个烟盒包装的塑料袋里,行至平安县城湟中路后将那1克左右的‘冰毒’给了‘羊羔子’,‘羊羔子’给了许显桢500元钱。后我和许显桢、张某三人去了我家,许显桢拿出冰毒称了一下,约有12克左右,然后将这12克冰毒分开包装称重,共包成11包左右,每包约0.7克左右,将此冰毒装入一黑色眼睛盒里,许显桢将剩余的冰毒装到自己的钱包里,后我们三人分开了。经其辨认,从第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确定第八张照片的男子系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杨某甲。4、原平安县公安局“平公局检字(2014)169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被告人许显桢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有注射、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8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许显桢身上携带的一包白色晶体颗粒物品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696克;许显桢驾驶的青DB04**号雪铁龙轿车内10个蓝色小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743克。6、原平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该局民警于2013年9月12日在被告人许显桢身上及其车内查获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7、被告人许显桢供述:2013年9月11日22时许,我和李某某、张某去西宁从李某朋友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个‘冰’,后我们返回平安到李某某家,李某某和张某将购买的‘冰’分别装在11个蓝色的塑料袋内,我把剩余的‘冰’带在自己身上了。庭审中承认其以500元的价格出售杨某甲1克毒品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显桢无视国家法律,以索要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借口,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索要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许显桢购买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显桢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显桢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和尚某某因其不具有同许显桢共同实施绑架的共同故意,只在被告人许显桢的指使下,对被害人星某实施看管,非法限制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未分得勒索钱款,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显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许显桢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其与星某之间的债务应该在180000元之上;2、原判未考虑利息,且上诉人与星某之间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却认定上诉人索债数额远远超过借款数额缺乏认定基础;3、原判认定星某答应上诉人条件后释放星某的事实错误;4、星某某是在星某被释放回家后的第三天与上诉人商量后交付了借款,星某与星某某有足够时间求助甚至拒绝还款,星某某还款的行为系自主行为。5、即便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或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关于贩卖毒品,原判在未有任何证据变化的情况下,将原判量刑由七个月改为二年六个月,属随意司法,请求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尚某某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无异议。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8月1日晚,上诉人许显桢在平安县县城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处将被害人星某拉到其驾驶的青BD01**号越野车上,以曾给星某垫付过医疗费30000余元为由,强行将星某拉至平安县互助路七彩宾馆207房间,后又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尚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星某实施看管。次日7时许星某从207房间跳窗致伤其右脚部,其在七彩宾馆隔壁小区值班室准备报警时被原审被告人张某、尚某某发现,遭到二人殴打。随后,上诉人许显桢闻讯驾车赶到,驾车将被害人星某拉到七彩宾馆对面的鱼池、平安镇棉纺厂南山等处,对被害人星某进行殴打并打电话给星某的父亲勒索所谓的医药费,将被害人星某拉到其家中,后向星某父亲星某某强索现金28000元后离去,赃款被许显桢挥霍。经鉴定:星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以及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许显桢从他人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0余克,后以5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克毒品卖给杨某甲(另案处理)。其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诉人许显桢持有的其余颗粒状结晶体净重8.54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显桢垫付医疗费数额、索要28000元是否明显超过债务额度及定性问题。经查,1、星某陈述“因受伤住院期间,王某某在平安县中医院给了陈某某9000余元作为其医疗费。后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因做手术需手术费用15000元,王某某又给其6000元钱,许显桢给其2000元医药费”;2、证人韩某甲证言称“星某于2012年被张某乙砍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给星某垫付过医药费6000余元,当时陈某某、黑姐在场”;3、证人陈某某证言称“2012年12月星某受伤住院期间,王某某先后垫付了星某的医药费9000元和6000元”;4、证人王某某证言称“2012年11月份,星某被张某乙砍伤后,其给星某垫付过医药费9000元,后陈某某打电话称星某动手术钱不够,又拿出4000元托人带给星某,星某动完手术后又分两次送去了5000余元”5、证人张某甲证言称“我与丈夫许显桢去解放军第四医院看望星某时,住院费是许显桢、王某某以及其他人垫付的,大部分是王某某垫付的,许显桢垫付了几千元忘了,但能肯定的是不超过10000元”;6、证人张某丙证言称“星某被砍伤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期间,许显桢来看望过,但王某某和许显桢到底垫付多少钱并不知情,许显桢和他妻子来看望时给了星某2000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发票证实“星某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22000元,实际住院费共计21833.46元”;8、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供称“2013年8月2日发现星某从七彩宾馆跳楼逃跑时将星某追回并在西营村鱼塘边及棉纺厂的后山等地殴打时,听见许显桢以曾经为星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至今不还而大骂星某”;9、上诉人许显桢在侦查阶段供述“星某受伤住院期间,其垫付过医药费29800元、生活费5000元”,而在二审辩解称“星某住院前给星某借款10000元,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给星某生活费2000元,共计28000元”,供述前后矛盾据上证据分析被害人星某与许显桢之间确有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具体数额不超过10000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许显桢供称其曾交付医院前台医疗费29800元,后又给了星某5000元,其给星某29800元医疗费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垫付5000元的供述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许显桢曾垫付了几千元医疗费,但最多不超过10000元,在案证据不能确切的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但其垫付29800元的供述明显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上诉人许显桢当庭辩解称在星某住院前曾给星某借款10000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给星某生活费2000元,共计给付星某28000元,并称向星某垫付医疗费的16000元中包括其向李某要得10000元还款后向星某垫付医疗费,该辩解理由不但与其在公安机关向李某借款10000元的供述自相矛盾,同时,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韩某甲证实王某某曾有垫付医疗费15000余元的证言和星某的陈述相悖,其供述和辩解亦与书证住院票据上的预交金22000元相互矛盾,其垫付医疗费29800元的供述及给付星某28000元的辩解系孤证。(3)许显桢5000元的供述与被害人星某关于2000元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丙2000元的证言相互矛盾,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证言,其医疗费垫付最高不超过10000元。综合全案概言之,本案中许显桢索要28000元已明显超过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许显桢借所要债务之名限制被害人星某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胁迫被害人星某家属,向其勒索并给被害人星某之父星某某打电话威胁,将被害人星某打伤后带往家中,勒令星某某交付医疗款28000元,该行为具有现实的危害性,足以影响到星某某的自决权,符合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性。故其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绑架罪情节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许显桢与被害人星某之父电话商议后,驱车将星某带至星某家门口,与星某某商量妥当后考虑星某腿脚受伤急于救治的现状,在未取得星某之父答应的条件满足后将星某释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考虑本案系被害人星某与上诉人许显桢因医疗垫付债务而引起,属事出有因,存在社会宽恕的理由,勒索的财物虽超出原债务范畴,但该绑架行为属于激情犯罪而并非蓄谋已久,未对被害人星某进行严重殴打、虐待,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与一般意义上的绑架罪有所区别,可视为情节较轻,故辩护人关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显桢及辩护人认为未在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判量刑从有期徒刑七个月改判为二年六个月,属随意司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显桢以500元向杨某甲出售毒品1克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并非其当庭辩称受杨某甲委托而代为购买毒品,原判定性贩卖毒品罪正确。同时,原审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4)东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均按审监程序撤销,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毒品会议精神及司法解释,鉴于上诉人许显桢有吸食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车辆等处发现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且程序上未违法,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显桢以索要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名,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索要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许显桢购买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许显桢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尚某某因其不具有同许显桢共同实施绑架的共同故意,只是在上诉人许显桢的指使下,对被害人星某实施看管,非法限制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未分得勒索钱款,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上诉人许显桢犯绑架罪的定性、附加刑和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量刑部分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尚某某的定性、量刑部分;二、撤销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上诉人许显桢犯绑架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许显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明霆审判员  徐玲玲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