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97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窦某甲,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卫光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窦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窦某乙、窦某丙。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儿子窦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窦某丁、次子窦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窦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窦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窦某乙、窦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