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焕兵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敏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焕兵,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敏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焕兵。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5746045-X。法定代表人周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敏光。上诉人郑焕兵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敏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焕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派、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六建公司承建龙威·经贸广场工程,并设立龙威·经贸广场工程项目部。2013年8月1日,张敏光与六建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名称龙威·经贸广场一期部分分包给张敏光。2014年7月15日,张敏光与六建公司签订《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约定:未支付的前期对外结欠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后,由六建公司负责支付。2.张敏光向郑焕兵购买五金材料,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郑焕兵五金材料结算单”,确认尚欠郑焕兵五金材料款共计66089元。原审认为,郑焕兵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敏光,郑焕兵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张敏光理所当然应承担本案诉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郑焕兵主张六建公司承担诉争材料系依据六建公司、张敏光签订的《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中关于“未支付的前期对外结欠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后,由六建公司负责支付”的约定,而该约定对六建公司承担张敏光前期对外结欠的材料款系附有条件,即须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郑焕兵主张结算单上有龙威经贸广场项目部俞先国的确认即为六建公司的确认,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郑焕兵庭审中自认俞先国系“张敏光叫来的会计”,亦自认与张敏光签订结算单及欠款明细表时没有六建公司的人员在场。其次,六建公司否认俞先国能代表六建公司,结算单上亦无加盖六建公司公章。综上两点,诉争材料款未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郑焕兵主张六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合同相对人应为张敏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张敏光承担。张敏光尚欠郑焕兵材料款6608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敏光、郑焕兵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敏光应向郑焕兵履行还款义务。张敏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敏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郑焕兵材料款66089元;(二)驳回郑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张敏光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焕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宁德市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敏光,张敏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具有代理权表象。2、郑焕兵提供的《结算单》、《龙威经贸广场1-3#楼工程所欠款项明细表》、《欠条》等构成了案涉商品五金材料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需加盖六建公司公章及工地上的签收人员是否六建公司的人,郑焕兵无从得知也无法审查,故缔约时有理由相信张敏光以六建公司对外订立合同。3、依据六建公司、张敏光签订的《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的约定,张敏光结欠郑焕兵的材料款,应由六建公司直接支付。张敏光在另案与六建公司、龙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二审的《书面答辩状》中载明,同意由六建公司向郑焕兵直接支付材料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郑焕兵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六建公司辩称:1、郑焕兵主张张敏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郑焕兵在一审主张买卖关系发生在张敏光与郑焕兵之间,基于发生了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情形,郑焕兵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该情形与表见代理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情况,存在巨大的差别。张敏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郑焕兵对此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六建公司、张敏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在审理阶段,郑焕兵的材料款是否属于上述材料费部分,未经确定。六建公司、张敏光签订的《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中关于“未支付的前期对外结欠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后,由六建公司负责支付”的约定,不导致郑焕兵取得对六建公司的相应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驳回郑焕兵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敏光未作答辩。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六建公司应否承担向郑焕兵支付材料款66089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本院认为,张敏光向郑焕兵购买五金材料并结欠材料款66089元,张敏光从六建公司转包了相应工程,张敏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均为双方确认的事实。根据转包的情况,可确定,张敏光通过承包施工获取利益,张敏光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平等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张敏光系六建公司的职员,故除法律特别规定六建公司应对张敏光的行为承担责任外,张敏光对外签订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张敏光自行承担。郑焕兵认为张敏光购买五金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郑焕兵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张敏光提供《结算单》及《欠条》,该两份材料均体现张敏光以个人的名义与郑焕兵进行结算,未体现六建公司在上述材料进行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张敏光系六建公司的职员,郑焕兵认为张敏光与其发生买卖、结算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敏光与郑焕兵发生买卖、结算未以六建公司名义进行,故不论张敏光是否能够代表六建公司,因张敏光非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缺乏表见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一构成要件,不成立表见代理,郑焕兵张敏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六建公司承担支付五金材料欠款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本案张敏光在《结算单》上签注的“欠条属实,根据解除合同中的条款,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的约定即是郑焕兵与张敏光约定的由第三人六建公司向其履行义务,根据该约定,张敏光在六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时,仅能向郑焕兵主张债权。郑焕兵以六建公司、张敏光签订的《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有六建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等约定,主张六建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因该约定仅能约束协议书的主体,郑焕兵非签订上述协议书的主体,无权依据上述协议书主张债权。根据以上分析,可确定郑焕兵主张六建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质证、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前述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焕兵与张敏光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可以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债权人可根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主张债务人承担责任而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郑焕兵主张张敏光系代表六建公司与其发生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焕兵主张张敏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无依据,不予支持。郑焕兵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郑焕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