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居民组与杜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居民组,杜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200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居民组。被告杜敏。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组)与被告杜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居民组的负责人王振权,被告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汤道河镇白庙子村大水泉沟开采和干选矿石,开采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山皮补偿费每年每生产组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2011年的山皮补偿费,剩余四年的山皮补偿费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呈诉: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皮补偿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山皮补偿费4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居民组共同签订的《山场补偿协议,第三居民组只是五个居民组之一,不能代表五个居民组。二、被告没有违约,违约责任在原告,且主要责任就在于原告组长王振权之子王小虎。2012年4月份,原告组长王振权以原告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为由,指使其子王小虎租用钩机在被告承包山场内乱采乱挖,被汤道河镇国土资源所制止,从而导致除原告外的四个居民组将2011年山皮补偿费退还被告。三、被告因原告组长王振权的原因未进行生产,并未给五个居民组的山皮构成新的破坏,反而是王小虎在山场的乱采乱挖破坏了山皮植被。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在汤道河镇白庙子村大水泉沟开采和干选矿石,开采期限为五年(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二、甲方付给乙方的山皮经济补偿费是每年每生产组为一千元,补偿费可逐年上交。在不终止山皮补偿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对外转包他人开采。…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11年山皮补偿费给付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居民组。2012年4月份,案外人王小虎在被告承包的山场开采矿石,后经被告举报,汤道河镇国土资源所于2012年4月20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外人王小虎撤走相关人员和设备。被告杜敏对山场没有进行新的毁坏。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示2011年5月1日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居民组与被告杜敏签订的山皮补偿协议一份。2、出示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出示2012年4月20日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台账一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敏既不缴纳山皮补偿费又不继续施工,视为被告杜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第三居民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山皮补偿协议》后,被告杜敏理应就毁坏山皮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被告杜敏未对山皮造成新的毁坏,故原告第三居民组要求被告杜敏支付山皮补偿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居民组与被告杜敏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山皮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第三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