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全书芬与全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书芬,全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字第83号原告全书芬。委托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国胜。原告全书芬与被告全国胜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书芬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全国胜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至2013年1月26日偿还,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截止诉讼之日为止,被告全国胜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国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标准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全书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2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三、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证据四、原告陈述,被告全国胜陆陆续续共计偿还原告全书芬借款37000元,其中2015年4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016年3月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其他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记不清楚了。证据五、原告陈述,与被告全国胜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全国胜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全国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全国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属于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证据五,因为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全国胜向原告全书芬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至2013年1月26日偿还。被告全国胜陆陆续续共计偿还原告全书芬借款37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全书芬多次索要,被告全国胜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全国胜向原告全书芬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全书芬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视为借款人全国胜不支付利息;被告全国胜偿还原告全书芬借款37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部分。故原告全书芬要求被告全国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标准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中,对原告全书芬要求被告全国胜偿还借款剩余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全国胜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对于超额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国胜偿还原告全书芬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全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全书芬负担750元,被告全国胜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