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邓兴品与闫兴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闫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2民初385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