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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段云飞与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孝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云飞,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孝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再2号原审原告:段云飞。原审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忠仕,任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于孝强,农民。原审原告段云飞与原审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原审被告于孝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乳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下达(2015)乳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段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忠仕及原审被告于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21日,原审原告段云飞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村委会在1993年3月份签订荒山和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为30年的荒山和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原告对承包的荒山上的3000余棵板栗、自栽的800余棵大枣等干鲜果树以及栽种的其它树木和承包的50余亩土地上的庄稼进行了精心管理,已经见收益。2006年4月份,被告村委会不经过原审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审原告承包的荒山和土地重新分配给其村民于孝强8棵大果树以及所占用的荒山及0.4亩土地,被告村委会的行为使原审原告无法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审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村委会将原审原告承包的荒山和土地又分包给原审被告于孝强的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原审二被告返还给原审原告8棵大果树和占用的荒山以及0.4亩土地。原审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时辩称:原告未缴纳承包金,且将经营的土地以及果树荒芜,前任村委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的同意,将该土地违法发包,因此,我村委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于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原审中询问时称:我经营的土地以及果树是村委分给我的,如果法院认为不应该分给我,我就同意返还。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属于乳山市下初镇段家村村民,1999年3月份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村委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2002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村委会又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审原告承包原审被告村委会的荒山、面积约300亩,其中耕地为70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全年承包金于当年1月份交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村委会在2005年起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承包金98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审原告段云飞在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承包费9800元。但是该协议段云飞没有执行,原审被告村委会已经申请执行。2005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段云飞又起诉原审被告村委会要求村委会补足尚差的耕地20亩,赔偿经济损失19590元。针对此次起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村委在2006年1月10日又自行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段云飞)自愿放弃要求乙方(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委会)承担因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对于135号调解书中认定的段云飞应该缴纳的承包费9800元,村委同意放弃1000元。……”。对于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原审被告新的一届村委上任后,与原审原告因履行该承包合同发生了争执。2006年4月10日,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以及荒山均按照每个人口1.5分,每人两棵果树,发包给了本村村民共计144户,本案原审被告于孝强分得了8棵大果树以及0.4亩土地。原审被告村委会并对(2005)乳城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交纳了8800元的承包费。法庭依职权调查了当时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原支部书记于忠秀及原村委委员证实,因为当时的土地以及粮食不值钱,还要负担三提五统,所以村没有人愿意承包该土地。在对外发包时已报给镇上同意,村委也召开两委会和区长会,同时也在村广播上广播对外要发包,本村村民优先。开始的价格为每年1万余元,但是后来由于没有人愿意承包,所以,在2002年签订合同时,降低了价格为每年6400元,该承包合同也经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于2009年7月10日以(2008)乳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审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以及部分果树发包给原审被告于孝强的分包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于孝强返还8棵果树以及占用的荒山以及0.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撤销(2008)乳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被申诉人村委会将申诉人承包的荒山和土地又分包给被申诉人于孝强的行为无效;判令被申诉人于孝强返还8棵大果树及所占的荒山和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按上级法院意见再审。原审被告村委会再审时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于孝强未提出书面答辩。再审查明,与(2008)乳城民初字第244号案同样情况的案件还有(2008)乳城民初字第242号、243号、245号案,段云飞不服一审判决,但只针对243号案提起了上诉,2010年3月29日威海中院以(2009)威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另查明,(2008)乳城民重初字第243号案件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原村委在对外发包时,已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本案所以造成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因被告在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违背诚信原则,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分配给其本村村民,被告的行为应认定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村委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以及荒山又重新分包给第三人于孝伦的分包行为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自2006年被被告重新分配给144户村民后,其村民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如果按原告所主张的将该土地由144户村民再重新返还给原告,原合同继续履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另外该承包合同事实上现已不适宜于继续履行,故该承包合同尽管有效,但因被告违约造成该合同现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关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但鉴于本案中原告坚持其原有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12棵大果树和占用的荒山以及0.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云飞对被告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段云飞不服上诉,威海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村委会另行发包土地和果树的行为无效,2011年7月10日,威海中院以(2010)威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村委会将涉案土地0.6亩和果树12棵发包给被上诉人于孝伦的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于孝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0.6亩和果树12棵。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撤销(2008)乳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被申诉人村委会将申诉人承包的荒山和土地又分包给被申诉人于孝强的行为无效;判令被申诉人于孝强返还8棵大果树及所占的荒山和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再审认为,(2008)乳城民初字第242号、244号、245号案的原审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意见不正确。且为保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一致性,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村委会将涉案土地0.4亩和果树8棵发包给原审被告于孝强的行为无效;三、原审被告村委会与原审被告于孝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原告返还涉案土地0.4亩和果树8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文人民陪审员  姜秀花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