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甲八日格、阿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八日格,阿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八日格,男,1992年10月13日生,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荥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逮捕。被告人阿苦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生,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金阳县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八日格、阿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八日格、阿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甲八日格伙同他人将荥经县严道镇信合街“致远广告”商铺内价值2310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11月11日,由被告人甲八日格在外望风,被告人阿苦某某进入荥经县严道镇金宇广场67号“日日顺电器”商铺内将价值32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八日格、阿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甲八日格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甲八日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八日格对起诉书指控的在荥经县严道镇信合街“致远广告”商铺内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无异议,对与被告人阿苦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到了现场,但没有与被告人阿苦某某进去实施盗窃,是被告人阿苦某某去盗窃的电脑。被告人阿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甲八日格伙同他人趁荥经县严道镇信合街“致远广告”商铺内无人之机,将店内一台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310元。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阿苦某某与被告人甲八日格经过荥经县严道镇金宇广场67号“日日顺电器”商铺时,发现店内无人看守,由被告人甲八日格在外望风,被告人阿苦某某进入店中将店铺内的一台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甲八日格在成都市火车北站进站口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5年12月15日被荥经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荥经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荥经县公安机关民警从阿苦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被盗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公安机关将该电脑退还失主汪某某。被盗的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甲八日格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阿苦某某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4、汪某某购买电脑销售单、段某某购买电脑收据,证实被盗电脑的型号及购买价格。5、鉴定聘请书、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荥价鉴字(2015)137号、148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6、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甲八日格、阿苦某某分别对其盗窃电脑的现场进行了现场辨认。7、视听资料及复制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荥经县严道镇“互动网吧”、“致远广告”的监控视频,能够证明被告人甲八日格、阿苦某某盗窃电脑的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图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曲木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甲八日格、阿苦某某;阿土某某、吉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甲八日格;被告人甲八日格辨认出被告人阿苦某某。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阿苦某某家中搜出的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与被盗的电脑信息一致。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荥经县金宇广场67号被盗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照片,证实本案中扣押、发还物品情况。12、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荥经县公安局调取甲八日格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甲八日格的前科情况。13、失主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早上十点左右,我发现我放在“致远广告”店铺里的一台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14、失主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13时左右,我发现我放在日日顺电器服务中心店铺里的一台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被盗。15、证人曲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甲八日格和阿苦某某曾告知过我在老街上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情。16、证人阿土某某、吉布某某的证言,证实“致远广告”视频资料中的人员是被告人甲八日格。17、被告人阿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盗窃之前跟被告人甲八日格说过,在城里看到合适的东西就偷走。我们走到“日日顺电器”商铺外时,我进店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出来以后我将偷电脑的事情告诉了甲八日格。19、被告人甲八日格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5日,我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一起从“致远广告”商铺里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2015年11月11日,我和阿苦某某一起从“日日顺电器”店铺外面路过,他进店以后我在店铺外面等他。阿苦某某出来以后把偷的笔记本电脑给我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八日格、阿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甲八日格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两次,共计金额5510元;被告人阿苦某某伙同被告人甲八日格盗窃一次,金额为3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八日格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阿苦某某盗窃“日日顺电器”店铺电脑的辩解意见,经查实,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阿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甲八日格虽然没有进入店内盗窃,但在店外望风的事实,故被告人甲八日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阿苦某某与被告人甲八日格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阿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甲八日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甲八日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八日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甲八日格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折价退赔失主段某某被盗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涛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