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浙名与陈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浙名,陈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300号原告:王浙名。被告:陈光峰。原告王浙名为与被告陈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浙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浙名起诉称:陈光峰因酒吧经营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8月4日向王浙名提出借款50000元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王浙名于2015年8月5日将上述款项打入陈光峰工商银行账户。8月2日,王浙名向陈光峰讨还借款时,陈光峰表示在老家奔丧,回杭时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促,陈光峰当场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陈光峰仍未归还借款。后陈光峰又表示将于2016年1月4日归还,之后电话联系时均表示再过几天归还,拖欠借款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光峰偿还原告王浙名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浙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短信、微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陈光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光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浙名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5日,借款人陈光峰向王浙名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陈光峰向王浙名借款50000元整,协定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另查明,2015年8月5日,王浙名委托王晓丽向陈光峰账户存入5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光峰向原告王浙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因陈光峰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王浙名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浙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杨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硕 更多数据: